《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州人大法制委、民外侨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州政府议案送审稿、州人大财经委审查建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调研组立法调研会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此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在文山人大网、文山日报上予以公布,广泛征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于2025年10月16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州人大民外侨委。
联系人:何琴;联系电话:0876-3990315,13769632315;电子邮箱:387922594@qq.com;联系地址:文山市龙海路文山州人大民外侨委;邮编:663099。
文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26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南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主要包括广南历史城区,具体范围以批准的规划为准。
名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广南县人民政府根据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划定公布,并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识,标明保护范围。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持、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条 自治州、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名城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名城保护管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广南县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设立名城保护管理专项资金。
广南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共同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修订、实施名城保护规划;
(三)制定名城保护具体措施,并组织落实;
(四)设立名城保护范围界桩、重点保护对象标识牌,建立保护对象图文档案及电子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五)负责名城整体保护,以及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街巷的调查认定、保护修缮、监督管理与合理利用工作;
(六)履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广南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利用。
广南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广南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水务、林草、史志、工信商务、教育体育、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部门和莲城镇人民政府及相关社区配合,协同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内组织和个人参与名城的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工作。
第九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城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重点、范围、面积;
(二)总体目标;
(三)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实施措施;
(四)发展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地段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广南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编制,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符合自治州、广南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由广南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列入名城保护规划保护的传统民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设施,实行挂牌保护。
未列入名城保护规划,但具有传统风貌或者民族特色的传统民居、建筑群,由广南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规划控制。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名城的主要保护对象是:
(一)侬氏土司衙署、广南文庙、万寿寺等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二)东街150号、电影院等历史建筑;
(三)古城历史街区、历史街巷;
(四)挂牌保护院落、名人旧(故)居、牌坊等;
(五)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
(六)古道、古桥、古井、古涵道;
(七)有历史价值的石碑、石刻、石雕艺术;
(八)列入保护名录的名木古树;
(九)铜鼓舞(文山壮族彝族)、彝族葫芦笙舞、壮剧(沙戏)、弄娅歪、皇姑节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名城主要保护对象的具体名录由广南县人民政府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实施动态管理,并在主要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街巷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主体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主体;
(三)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主体。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名录公布后,告知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功能布局,应当在保持历史风貌、街巷格局、建筑特色的基础上,以发展文化、商贸、旅游、康养等为主。
第十八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必要的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损毁、破坏、迁移、拆除主要保护对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物件;
(六)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七)擅自挖掘街道;
(八)擅自挖沙、取土、围填水面;
(九)在建筑物屋顶以及外立面使用反光材料,安装影响历史风貌的太阳能、储水、烟囱等设施;
(十)安装使用卷帘门及其他影响整体风貌的设施;
(十一)毁坏公共绿地、花木和绿化设施等市政设施;
(十二)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
(十三)涂抹、刻画、损害古树名木;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体量、屋顶形态、天际线、外立面装饰材料以及店铺铺面、门窗、围墙的形式与材料等,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发现疑似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未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广南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广南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同意。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名城保护范围内具有广南历史文化特点的古城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研究、整理和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对名城保护范围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予以整体性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点,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鼓励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展示、传艺、讲学、创作和学术研究;对命名为州、县级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给予传承补助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对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广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防灾工作,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建立名城保护数字化平台,实现保护对象信息的永久保存和共享,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对象开展巡检巡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名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南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未造成重大影响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广南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广南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广南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指导,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广南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七)(八)(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广南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给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